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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就业协议未约定工资及补贴而导致实习生

2021年08月14日 20:26  点击:[]


实习生就业协议未约定工资及补贴而导致实习生

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判例

    法院观点:虽然原告张娴称其完成了每日工作量,甚至有时加班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由于双方签订的实习生就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助应得的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资及补贴合计2082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张娴和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3330号

原告张娴,女,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莲花村委会张家庄村**号,现住甘肃政法学院。

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写字楼45幢80103室。

法定代表人:崔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丽,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娴与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娴、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按附件要求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合计20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在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8月2日被公司无故辞退,并称原告态度不好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此后,原告去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共拖欠工资972元(以2018年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工作时间为18日),经济补偿金1620元月×0.5=81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费补贴200元(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招聘方案约定)合计208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6天,从7月14日入职到8月2日离职,其中张娴上班未打卡五次,旷工一次,并不是出勤天数18天。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实习生就业协议,根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辞退之前,业务主管已经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三、原告在上班期间工作态度不好,在辞退的时候与部门经理进行争吵。四、实习生就业协议有明确条例,原告上班期间若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进行罚款等处罚。原告在离职的时候交接手续并没有完成,财务部经理没有进行工资结算,也没有到总经理处报批,公司没有发放辞退证明。五、原告将员工离职表私自拿回去了,不符合公司制度。综上,实习生张娴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就业协议,因此公司做出催退决定,张娴应发工资1262元,扣除款项为1012元,实发工资250元。扣除项目为:全勤100元,交通补助100元,餐饮补助200元,2017年7月25日旷工162元,上班未打卡5次100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扣除200元,未完成公司规定的日电话量扣除150元。公司愿出具辞退证明,原告与公司无劳务关系,后期任何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实习生就业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原告应得的工资及补贴并未约定。7月16日、17日、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为期3天的培训,至2018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在职期间,曾有5天下午未打卡,1天旷工的考勤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而导致被公司劝退。原告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972元(以2018年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工作时间为18日,经济补偿金1620元月×0.5=81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费补贴200元(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招聘方案约定)以上合计2082元。但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出勤及具体工作情况,原告应得工资计算如下:2018年7月14日入职,8月2日辞退,工作16天,应发1262元,扣除全勤100元,交通补助100元,餐饮补助200元,2018年7月25日旷工扣除162元,上班未打卡5次扣除100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扣除200元,未完成公司规定的每日电话量扣除150元,共计扣除1012元,原告应得工资为250元。至于离职手续被告表示愿意出示辞退证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实习生就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做为实习劳动工作者,更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张娴上班16天,未打卡5次,旷工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公司的业务经理及领导吵架,未完成公司规定的每日电话量,按照协议约定,应扣除原告的工资1012元。虽然原告张娴称其完成了每日工作量,甚至有时加班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由于双方签订的实习生就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助应得的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资及补贴合计2082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用工单位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方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本案系给付之诉,该诉请无须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娴与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娴2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新云微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贠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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