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
马平安与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23民初54号
原告:马平安,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居民。
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马永刚,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徐学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平安与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甘01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马平安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甘01民终3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安,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徐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返还扣押证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讲师职称证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28.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档凭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1月份差额工资916.29元、12月份差额工资930.79元。2018年1月份和2月份每月工资各5210.73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并于2005年8月20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起开始在被告单位计算机系担任教师职务,合同期限为2年。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续签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由于原告表现突出,2017年2月13日原告被甘肃省教育厅和甘肃省人社厅通知为具备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2017年3月27日被告下发了原告等26人的任职资格通知,并在同日聘任原告为被告单位副教授。调整原告的工资为副教授待遇,聘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7年10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口头通知,以原告不能胜任副教授职务为由,欲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并从11月份下调了原告的薪酬待遇。原告从大学毕业之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已近13年,将自己13年的青春奉献给了被告单位,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兰州市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承认扣押了原告的相关证件,待核实后予以退还。兰州市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退还扣押证件,支付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证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讲师职称证书)及存档凭证,无事实根据。自2018年1月27日开始,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通知原告前来上班,但原告并未给被告任何回复,也未按合同约定及学院规章制度前来上班。就目前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无心再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故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告向学院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了是否扣押原告证件及存档凭证的问题,调查结果为被告从未扣押过原告的证件及存档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证件的诉请毫无事实根据。2.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1月、12月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毫无事实根据。被告在2016年根据工作需要开设了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但该专业在2016年、2017年的招生情况并不乐观,2017年10月份,通过学院董事会讨论,被告决定取消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由于取消该专业,该专业负责人的岗位相应的被取消,原告只能调回到计算机基础教研室教师的岗位。故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下达了调岗通知单,原告收到调岗通知单后,到调整后的岗位上报到工作,并且被告也已根据同岗同酬原则,按学院的规章制度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另外,根据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一)甲方实行工作工资和考核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以及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五)其他2、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和特长,可以调整乙方(原告)的工作岗位的内容。显然,被告将原告从计算机网络技术岗位调整到计算机基础教研室教师的岗位,且按照计算机基础教研室教师岗位的薪酬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前述《劳动合同书》条款的约定。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018年1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8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这足以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截至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原告并不想寒假结束后再继续到被告处工作,那么其工资报酬也理应截止到2018年1月27日,同时也说明原告放弃了寒假带薪休假这一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根据。4.并非是被告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其一,被告之所以未按时发放原告1月份工资,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无故在没有按照学校规章制度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未交接任何工作且情况不明,所以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且前述已经详细阐述了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起,已经放弃了其作为教师所享有的寒假带薪休假的权利。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其二,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根据同岗同酬原则,按学院的规章制度为原告支付了2017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综上,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邵语平等447名同志具备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关于郭艳等3名同志具备副教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关于郭艳等26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通知》证明其自具备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副教授岗位工作,享受副教授工资福利及待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具有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但工资应结合实际情况发放。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但工资如何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按照实际岗位发放,职称并不等于工资职级,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是5210.73元,原告在2017年11月实际发放工资4294.44元、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4297.94元,低于副教授工资待遇。被告对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条因其来源不明且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信息技术系简介、招生计划、学生信息等证明原告此前工作的信息技术系仍在招生,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因该组证据并非教育主管部门或被告出具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录音、EMS快递和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实际交寄的材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兰州市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查询系统截图,证明自2018年3月起,被告便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1月份就离开了学校,被告从2018年3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也认可2018年3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讲师资格证书》复印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领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人员花名册》《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新聘人员试用期保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关证书,被告扣押了存档凭证及相关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以上证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甘肃省教学成果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获得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对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聘约》《调岗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也向原告发出了调岗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岗通知书》与原告接到的《调岗通知书》不一致。因合同和聘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调岗通知书报到履职,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6日,原告马平安、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及西北师范大学等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同意接收原告马平安到被告处工作。
200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共8年。原告(乙方)被安排在被告(甲方)的计算机系从事教学工作,担任教师职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和特长,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甲方根据政府及学院的规章制度,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应及时告知乙方。该劳动合同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续签等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及被告加盖的公章。
2015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计算机系从事教学工作,担任计算机专业教研室主任职务。甲方实行工作工资和考核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和特长,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乙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甲方应缴部分和代扣乙方应缴部分)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交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为其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手续时,甲方设立专户保管乙方社会保险费,待乙方完善缴费手续后,甲方将乙方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一并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甲方为公益性教育教学单位,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在合同期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只能在每学期结束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通知期内,乙方仍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维护甲方的教学和工作秩序。该劳动合同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副教授岗位,乙方申请受聘该专业技术岗位。聘期两年,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止。聘约约定:甲方应按照学院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公正、公平对待乙方职务晋升、工资福利和其他方面的利益机会。乙方在聘期内因特殊原因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同时向甲方申请解除本聘约。乙方申请解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甲方同意后方可离职,并承担如下经济责任:(1)归还甲方自聘任该职务后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设备和财产。(2)乙方须按每年10000元标准缴纳未履职期限的服务费。
2017年2月13日,甘肃省教育厅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通知,称经甘肃省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校)教师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原告具备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2017年3月27日,被告下发通知,认定原告具备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同日,被告下发通知聘任原告为该校副教授专业技术职务。
2017年10月24日,原告被被告调整到该校人文部工作,岗位调整为计算机基础教研室教师。2017年8月,原告的工资为5115.36元;2017年9月,原告的工资为5128.94元;2017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为5470.81元;2017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4294.44元;2017年12月,原告的工资为4279.94元。
2018年1月19日,马平安以兰州外语职业学院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兰州外语职业学院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向其返还证件、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教职工放寒假。寒假结束后,原告未按时上班,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绝,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因双方之间产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工资,自2018年3月1日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4月27日,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马平安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平安提交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劳动合同书》《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邵语平等447名同志具备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关于郭艳等3名同志具备副教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关于郭艳等26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通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关于2017-2018学年寒假放假的通知》、兰州市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查询系统截图、榆劳人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聘约》《调岗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8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也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尚未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发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3月1日。截止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均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原告拒绝为被告提供劳动之前,被告也一直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学校作为教育教学单位,具有公益性,教师队伍的稳定性直接影响教学秩序、教学质量以及学生的切身利益,原告因自己岗位调整、工资变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按约定在本学期结束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提前申请解除聘约,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也未妥善办理交接、离职手续的情形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原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为4075.18元,2017年3月工资为4931元,2017年4月工资为5947.25元,2017年5月工资为5543.55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被被告调整到该校人文部工作,岗位调整为计算机基础教研室教师,2017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4294.44元;2017年12月,原告的工资为4279.94元,与前几个月相比有所下降,但原告此时的岗位、职位和工作内容也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和聘约中对于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和特长,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被告因计算机系专业和岗位变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原告也实际到调整后的部门报到,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虽然原告要求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28.7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2018年1月28日、29日、30日无故旷工3天,因而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工资,而且原告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被告下发的放假通知显示被告教职工放假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无证据显示2018年1月28日、29日、30日为上班时间,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已经按时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份差额工资916.29元、12月份差额工资93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8年1月27日放寒假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工资。对于2018年1月工资的数额,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该证据应属于被告掌握管理,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521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1月19日,马平安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兰州外语职业学院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18年1月27日后,既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意愿,也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521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档凭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讲师职称证书。原告提交的《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新聘人员试用期保证书》显示“为确保兰外院行政工作和教学工作的稳定有效,本人自愿将存档凭证:X200507押放于学院人力资源处,作为在试用期工作的上岗凭证。如试用期未被学院正式聘用或本人原因离岗,本人保证按学院规定在正式办理离岗手续后,到人力资源处领取所押证件”保证人:马平安。经办人:连雪松。押放证件日期:2007.8.7(补)。原告提交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显示的评审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提交的讲师职称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显示的评审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原告提交的《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新聘人员试用期保证书》系对试用期内有关事项的约定,现原告并不在试用期内,而且原告所称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讲师职称证书均形成于该保证书之后,原告再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凭证及证书由被告所扣押或保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档凭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讲师职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马平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平安与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平安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5210.73元;
三、驳回原告马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平安负担5元,被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名庆
审判员 张继科
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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