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在用人单位处顶岗实习受侵害责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处顶岗实习,应由被告行使管理职责,被告应对顶岗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刘某人身受到伤害,对原告刘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受伤时系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的学生,因其具有学生身份、还处于没有毕业的状态,尚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劳动者,到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处实习,是第三人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去被告处工作是顶岗实习性质,第三人对原告刘某在实习单位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在实习期间的受伤第三人仍负有教育上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刘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工作中疏于自身安全的保护,对受伤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刘某与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某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第三人某某技工学校(现更名为某某技师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江,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虎,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学校和被告统一安排,在被告铁运分厂顶岗实习,从事内部机车调车员工作。2012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内部机车碾伤其右小腿,造成右小腿离断,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行右下肢截肢术。2013年2月6日,原告在住院297天后安装假肢出院。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Ⅵ(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后续更换费用432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谈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8264元;住院护理费46489元;第一次假肢配件费5080元;交通费4063元;住宿费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9647.8元;假肢后续更换费用432000元;后期护理费39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227943.8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2、住院费用结算单;3、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4、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327、328、329号鉴定书;5、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假肢配件和可调节拐杖发票;8、交通费发票;9、本人某某技师学院毕业证书。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应承担对原告刘某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事项、赔偿金额及所依据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事项和金额要求。
被告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2、某某技工学校实习生补助明细;3、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
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述称:1、原告刘某的身份依法应界定为劳动者,而不是顶岗实习生。2、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汇杰公司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将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其与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不是因学生实习需要而签,而是应被告要求,用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使用之目的所签订。被告以此协议推卸责任不符合事实,缺乏依据。
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安置就业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原某某技工学校,2010年5月更为现名)中级班数控编程专业2009级学生,学期三年,于2012年6月1日毕业。与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属附条件的意向性就业协议。2011年8月,原告刘某经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和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被告的铁运分厂顶岗实习,从事内部机车调车员工作。2012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刘某在工作时,跳下火车捡帽子不慎被机车碾伤其右小腿,事故造成右小腿离断。原告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右小腿创面软组织缺损,污染较重,故行右下肢截肢术。2013年2月6日,原告安装假肢出院,共住院297天。出院医师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右小腿残端窦道继续清洁换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1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右下肢缺失构成Ⅵ(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后续更换费用432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支付了原告刘某住院期间2012年4月-11月生活补助费共计10500元,支付了住院营养费5000元。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9132元。甘肃省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4.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假肢配件和可调节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某某技工学校实习生补助明细、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安置就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处顶岗实习,应由被告行使管理职责,被告应对顶岗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刘某人身受到伤害,对原告刘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受伤时系第三人某某技师学院的学生,因其具有学生身份、还处于没有毕业的状态,尚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劳动者,到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处实习,是第三人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去被告处工作是顶岗实习性质,第三人对原告刘某在实习单位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在实习期间的受伤第三人仍负有教育上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刘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工作中疏于自身安全的保护,对受伤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三人称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其对原告刘某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第三人要求案外人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7764元[计算公式:39132元/年×2年-10500元];护理费31779元[计算公式:107元×297天×1人];第一次假肢配件费5080元;交通费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计算公式:40元×297天×1人];营养费940元[计算公式:20元×297天×1人-5000元];残疾赔偿金189647.80元[计算公式:18964.78元×20年×50%];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假肢后续更换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原告从定残之日起至50岁,每七年需更换一次,50-70岁,每九年需更换一次,70岁以上,需更换一次,共需更换7次,同时假肢使用期间需定期维修,维护次数不少于12次。本院结合目前兰州市此项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及综合考虑今后物价变化,酌定认为假肢费平均每次40000元/次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的假肢后续更换费用本院酌定为292000元[计算公式:40000元×7次+维护费1000元×12次];后期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考虑,酌定护理期限为十年,金额为195660元[计算公式:39132元/年×1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票据且不存在不能住院治疗需住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13313.80元,
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650651.04元;第三人某某技工学校承担10%赔偿责任,为81331.38元;原告刘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50651.04元。
二、第三人某某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1331.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21元,被告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6元,第三人某某技工学校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忠旭
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
人民陪审员 冯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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